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给大家普及民事诉讼VS行政诉讼 !

2022-01-07 09:07:32

给大家普及民事诉讼VS行政诉讼 !一、何谓行政程序。简明扼要地说:“官管民,民告官”。即在日常生活中,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对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主体实施了一项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,被管理主体对该行政行为不服,从而使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。比较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登记、行政许可、行政确认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等。对于任何一种行政行为的异议,均可提起行政诉讼。

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和特点。常见的是民事诉讼,民事诉讼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为基础的纠纷而产生的诉讼。

行政程序法是一种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基础的纠纷并由此引发的诉讼,它不同于民事诉讼,其很显著的特点是主体地位的不平等,其可诉行政行为,一般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。在行政行为中,主体之间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状态,主体地位当然是不平等的。

诉讼方式的选择。之所以要选择,是因为在实践中,一些债权纠纷、物权纠纷或侵权纠纷中都会涉及行政行为,而基础关系是民事关系。在这种类型的纠纷中,或者行政机关是直接作为民事纠纷的管理者和调解者,还是因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而导致民事纠纷的不良后果。对这类纠纷应该如何选择诉讼,是选择先民事后行政,还是选择直接民事诉讼,或者直接行政诉讼,都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。

重要的考虑应该是你的然后诉求是什么,并且,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,是否能达到你后期的目的。值得注意的是,在设计诉讼方案和程序选择时,要综合考虑每一方案所需支付的诉讼费用,包括时间费用和经济费用,后期诉讼的结果。对行政诉讼而言,更多的时候,诉讼目的不只是确认行政违法,而是能够获得行政或行政赔偿,然后弥补损失。因此,在这种情况下,一定要考虑清楚,如果不选择民事诉讼,直接选择行政诉讼,是否能后期得到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,这就是要考虑的问题。

四是结合个案分析。曾经有一例,是一起由资产公司、银行机构二次受让而产生的债权纠纷。与抵押权下的抵押物有关的转移有关,并在行政机关完成转让登记,即转移登记。基础问题是当事人取得债权,系在原债权的二次债权转让后,由当事人受让取得的。在基础债权成立之初就设置了不动产抵押的担保物权,但是当当事人取得债权时,不动产抵押物已经被抵押人私自转移给了第三人。也就是,债务人(抵押权人)未经债权人(抵押权人)同意,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,并在有权机关完成转让过户登记。

至于本案诉讼程序的设计,由于债务人除了抵押物之外没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,如果选择行政诉讼, 哪家好则可能涉及更多的行政机关,以便在协商中解决。如果可以调解解决,也许可以尽快实现债权。希望很好,但如果对方不同意调解,然后只能由法院对行政诉讼作出裁决。所以,我们不能仅仅寄望于调解的达成,而是要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进行论证。

本案件的民事关系是一种简单的民事关系,即借款合同双方都是债权人,并以债务人拥有的不动产为抵押权。那么这起案件中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是什么呢?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,自行转让抵押物,并由负责登记的不动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。这种不正当的行政登记行为是违法的、不正当的,且这种不正当的行政行为造成了当事人权利的损害。本案设立登记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,且多年后办理抵押物转让过户时,登记部门为房地产部门。由此,导致已经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物办理转移登记的错误行政行为,涉及上述两个部门行政行为。

导致登记差错的行政行为,是指上述两个部门的过失。或者因未登记,或因登记记录不完善,或因未有效地移交权利凭证而导致抵押物转移登记的风险。所以,若要进行行政诉讼,就是把上述两个行政机关同时列为被告时没有异议。要论证行政诉讼的可行性,不仅要考虑将不动产转让登记错误的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诉,还要考虑所列的被告是否合适。还有必要考虑,即使被认定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,是否可以在认定违法性的基础上,进一步判决给予行政或行政赔偿的后期裁决。

关于这个问题,经过分析论证和案例研究,认为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。也就是说,在民事救济途径已经穷尽的情况下,不经民事诉讼直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,在法律上存在着很大的风险。从而得出结论,直接选择行政诉讼方案是不可行的。先还是先考虑民事诉讼比较合适。在初审议民事诉讼时,很大的问题是债务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,并且这个案件中的抵押物已经转移。这个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回归到抵押是否有权优先受偿这个命题。

通常,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,在于担保债权人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。该案件所面临的问题是,在抵押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,债权人还能行使优先受偿吗?抵押物的转让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行使,还是抵押权的转移必然会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?回答是不。那时,通过法律论证,加上个案研究,得出结论,对未经抵押权利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,抵押权依然存在,只要条件已经成熟,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实现抵押权,也就是说,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。那就是这个案子的关键。

2019年开始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中对抵押物的转让限制有所改变,但是抵押物的转移同样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权利。也可以说,抵押物的转让同样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。在这个问题上,新法和旧法的观点是一致的。案件然后决定了该民事诉讼程序的可行性,即首先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,其次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利。并且,抵押物目前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第三方。以后虽然审理过程比较曲折,经过了一审、二审和再审。但是这次复审后期支持了我们的所有要求。因此,本案件的诉讼程序具有可行性,我们的选择和坚持是对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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